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
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
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的定罪
量刑标准执行。
4.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
玩忽职守,致使
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罪或者
玩忽职守罪追究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