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
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
刑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
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
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2、判处
拘役、
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
判处死刑、无期
徒刑的
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在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
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