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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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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7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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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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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规定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23浏览 2024-12-31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因为赌钱被抓了,我想请问一下那个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的问题,一般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赌博罪的特征: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聚众赌博的,只有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才能成为赌博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参加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以“赌博为业”的要求是反复参与赌博从而形成一种习癖的人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尚和社会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具有营利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聚众赌博或者说一贯参加赌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需要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不一定是要以赢得钱财为前提,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没有赢得钱财甚至是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其次是抽头余利收取回扣或者介绍费而聚众赌博的就是以赌博所得作为收获收入或者主要来源的都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客观方面:赌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构成以上条件或者之一就能构成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与赌博罪是一样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进行赌博的场所的行为。开设赌场的方式: (1)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用具提供赌博,让他人赌博的,场所的公开与否不影响犯罪构成。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三人以上的 量刑上 1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在赌博作为庄家,对其罪行,已经将这方面考虑进去了,也就是说开设赌场的邢量包括了其涉赌的几乎全部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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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有何区别
开设赌场罪惩罚聚众赌博与非法运营,不论开设者是否获利。若开设者本人赌博谋生,可能合并处罚。非法经营罪涵盖非法经营特定商品、许可证、金融业务或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严重者触犯刑法,如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为业,最高刑期三年,可附加罚金。
47浏览 2024-06-08
非法经营和赌博的区别,非法经营和赌博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法经营罪与赌博罪的区别有哪些 (一)概念不同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1、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量刑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定标准不同 1、赌博罪 (1)参与赌博的动机和目的。 赌博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获取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营利,而仅仅是为了消遣娱乐、打发无聊、联络感情等,不能成立赌博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就可以成立本罪,至于是否实际获得了钱财,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涉赌数额及参赌次数。 有些亲戚朋友、邻居之间偶尔赌博也有输赢,但输赢不大;有些经常聚赌,但涉赌数额很小,参赌者并不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对此可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但不宜认定为犯罪。 (3)行为人系赌头、赌棍、赌场业主还是一般参赌群众。 赌头是指聚众赌博的人,即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赌头可能参与赌博也可能不参与赌博,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赌棍是以赌博为常业的人,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对这种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参赌群众,可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参赌人员身份及参赌人员之间的关系。 如果参赌人员都是亲戚朋友、同事、邻居、乡亲等熟人的,或者是一些老年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进行处理。除非涉赌数额非常大,经常聚赌且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2、非法经营罪 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认为构成,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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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与家庭经营的区别
个体经营与家庭经营的区别: 1.承担责任不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经营形式不同。家庭经营是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经营;个体经营是本人经营。
18浏览 2024-10-27
非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区别
非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区别主要是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经营主要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而违法经营主要是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的商品不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
18浏览 2024-09-24
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 1、赌博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赌博罪一般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1]理论上对此争议不大。 主体要件上,赌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共犯的场合下,为赌博犯罪提供辅助行为的人亦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就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主观方面要件上,一般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营利目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二是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入场费等获取财物的目的。[2]以娱乐、消遣为目的的赌博行为并不构成本罪。“两高”解释 第九条便是如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但有些时候,赌博参与者们事先商量好,赌赢者要把赢来的钱物拿出来,共同作某些事,比如请客吃饭或其他活动,这种情况下,赌博行为就缺乏营利性,因为每个参与者都清楚,赢钱者自己并不能占有赢来的钱。因此赌注的 最后去向在某些时候,也决定了这种赌博行为是一种娱乐,而非具有营利性的赌博犯罪。 客体要件上,赌博罪的法益存在一定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是社会的善良风俗,二是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因本罪规定于刑法分则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同时单纯的违反道德伦理行为一般不为刑法非难,故笔者支持后者。 客观方面要件上,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聚众赌博,即纠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即“赌头”。具体表现为: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以赌博为常业,靠赌博取利。相对于聚众赌博的一次性,以赌博为业需要长时间地考察两点: 第 一,行为人的赌博行为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养成了赌博的习性,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性的赌一两次,则不能认定其是以赌博为业; 第 二,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赌博为常业,那就要分析行为人赌博的收入与支出是否占其经济收入比例的主要部分,行为人的赌博收入与支出明显低于其他正当收入,则不能认定其是以赌博为业。在上述两种情况外,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虽然没有参与赌博,但仍然认定构成赌博罪。 2、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开设赌场罪的概念,因此在对开设赌场罪进行定义就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3],有的认为开设赌场罪除了提供赌博场所外,还要有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4]笔者认为,开设赌场罪应是商业运营赌场的行为,但由于实践中各种赌场运营的设备、资金投入不同,导致组织赌博行为的偏差,故不易统一界定。况且刑法条文及相关解释无作相应解释。但现代汉语词典中“开设”为设立、设置的意思,“赌场”解释为专供赌博的场所。故一个赌场之所以是赌场,应具备专供赌博之必要条件。故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对于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资金等其他组织赌博行为,则没必要多作限制。 主体要件上,与赌博罪相同。 主观方面要件上,表现为故意,但刑法条文中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客体要件上,与赌博罪相同。 客观方面要件上,表现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一种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渔利;另一种是开设赌场者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等。除了物理场所外,提供虚拟场所供赌博亦构成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具体而言包括: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一般对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无犯罪数额的规定,但对其 “情节严重”和共犯却有相应数额的界定和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二、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与竞合 开设赌场罪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 (六)》从原来的赌博罪分离出来后,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上不易把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 一,在组织程度上,开设赌场较赌博更具有组织性,体现经营者对赌场的管理模式。赌场一般有自己的一套机构,有专门的赌场服务人员,接送赌徒、为赌场望风甚至提供食宿,他们在经营者的管理之下分工明确,职责分明,按劳取酬。赌博方式也较为固定,一般提供赌具和赌博资金。聚众赌博由赌头临时召集,赌博结束后则各自解散,赌头不存在对赌博场所及服务人员的管理,组织比较松散。赌博罪的当事人各自都可以“坐庄”,赌博的方式由参赌人员决定,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进行赌博,全部人员包括赌主参与到赌博中去。 第 二,在参赌人数和赌资上,开设赌场中对参赌人数及赌资大小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聚众赌博对参赌人数和赌资有具体的规定。 第 三,在时间和空间上,开设赌场的时间和地点较稳定,赌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有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而聚众赌博在时间和空间上并不固定,人到齐了就开始赌博,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第 四,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上,赌博罪中的参与者基本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开设赌场罪中只有“开设赌场”的人才构成犯罪,比如,赌场的经营者、以及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包括派牌、打荷、抽水、望风等人员。对于一般的参赌人员通常给予治安处罚。 第 五,在聚众效应的发挥主体上,赌博罪一般是由赌头发挥聚众效应,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而开设赌场罪则是由场所发挥聚众效应。 当然,即使通过以上几点进行区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定性难以把握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有人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既非想象竞合,亦非法条竞合,而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5]笔者并不认同, 首先,该观点以赌博罪的严重程度作为量化标准,显然已事先设定了从赌博罪的危害程度比开设赌场罪低的衡量标尺,并不客观; 其次,严重程度作为量化标准不好把握,无法进行科学衡量;再次,如通过赌资或渔利数额来体现严重程度,则不存在比较,赌博罪有明确的数额规定,而开设赌场罪一般没有数额规定,只在“情节严重”和共犯情况下才存在数额界定。笔者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存在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所谓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而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从数个法条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换言之,法条竞合是指法条之间具有竞合(重合)关系,而不是犯罪的竞合。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在于两点。其 一,法条竞合在于条文具有竞合关系,不是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其 二,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两者在法条上存在一定程度法条竞合关系,存在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行为。而且一般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客体上是一致的,故不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法条竞合具体表现为特别关系和补充关系。如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筹码、资金等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03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的一般情节处理。 三、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正如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存在区别,但又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因此证据的充分、确定与否不仅仅能够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还能够明确构成赌博罪抑或是开设赌场罪。 1、实物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赌具的认定对于是否构罪至关重要,是否对赌具进行认定则因案而异,如《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要求公安机关对赌博机进行认定,并出具规定格式的文书。部分案件在认定赌博游戏机是单人机还是多人机需要进一步明确。部分案件对赌具并没有拍照予以固定证据。 赌具的来源是重要的定罪考量,公安机关在扣押赌具时应予以明确向何人扣押赌具,以确定赌具的来源。 赌资数额与抽头渔利数额是认定赌博犯罪的重要标准,规定的构罪标准分别是人民币5万及5000元以上。部分案件公安机关为图省事只单一收集赌资数额或抽头渔利数额的证据,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困难。 勘验检查笔录能直观地展现案发现场情况,如是否隐秘、现场人数、赌博地点是房子还是空地等等,是认定赌博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在一些案件的卷宗中并没有体现,而是由抓获、破案经过代替,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办案难度。 2、言词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并没有尽可能多地固定关键定罪证据,如参赌人数、赌博的方法、赌资的数额、抽头渔利的比率及数额、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的时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正当经济来源等等。在办案过程中,有些案件并没有向证人问及抽头渔利的人,有些案件在赌资和抽头渔利数额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并没有向证人和犯罪嫌疑人问及参赌人数。特别是在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的关键证据上,部分案件针对赌场开设时间、赌博的时间和空间是否固定、发挥聚众相应的是人还是场所等问题进行取证,导致定罪存在困难。 四、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证据收集问题上的对策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因此应从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有的放矢,收集关键证据,减少办案障碍。 1、构罪证据的收集 侦查机关应提高法律意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着重从赌博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第一时间制定勘验检查笔录,直观体现案发地点情况,点明向何人扣押赌具,确定当场扣押赌资的数额,明确参与赌博的人数,向证人询问参赌人数、抽头渔利的人及数额,向犯罪嫌疑人就累计参赌人员数量、渔利情况及是否有正当收入进行讯问。 2、定罪证据的收集 侦查机关通常只关心构罪证据,而对定罪证据则并不重视,导致在罪名认定上存在一定障碍。部分公安干警在接到补充证据的要求时,消极怠慢,甚至态度恶劣,进一步增加办案难度。有鉴于此,建议硬性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针对以下问题进行取证: 首先赌博或开始赌场的起始时间,以确定赌博犯罪的存续周期; 其次是赌博时间和地点是否固定,以确定是否任何人都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到该地点进行赌博;再次是确定发挥聚众效应的是人还是场所,以确定是否是赌头招呼参赌人员聚众赌博,还是参赌人员自己到赌场进行赌博。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难,牵扯到理论、实践和制度三方面的问题。理论上两者存在何种关系至今仍未有定论。实践中证据的瑕疵和不足导致了事实认定的混乱。本文仅从理论和实践入手,粗略分析两者的关系,归纳实践中出现的证据问题,并提出粗浅意见。不足之处在所难免。然而,现实中,由于部分公安人员的不配合,加大案件办理的难度,故笔者认为,尽快设计公安人员奖惩与公诉部门退补挂钩的相关制度,才是解决当前办案困难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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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与开设赌场罪判几年
21浏览 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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