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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是怎样的意思

边晓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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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6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先诉抗辩权是怎样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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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适用范围: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而不适用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16浏览 2024-09-26
抵押先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虽对债权人不享有要求其对待给付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些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均属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有先诉抗辩权吗我国的抵押人是担保人中的一种,因此如果抵押人室一般保证人或者是混合合同之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那么则享有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时间与条件: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与条件。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即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附随义务:对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有无附随义务,还有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除在法定时期具备相应条件外,是否有附随义务,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旧中国民法典对此无规定,而法国、日该等民法则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23条,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有两项附随义务: ①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 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付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日该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了一项附随义务,即保证人必须证明主债务人有资力并且容易执行。中国《担保法》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对其行使先诉抗辩权没有规定任何附随义务,保证人可以径直行使。再保证与反保证:再保证与反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所谓再保证,又叫复保证或付保证,乃保证债务之保证也。因其非直接保证主债务,而是保证保证人之债务,故属于间接保证,而被保证之保证则称为正保证或主保证。执行效果: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下列效果: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4)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但未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可就剩余部分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有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时,保证人也不得再次进行先诉抗辩。 (5)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 (6)共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所谓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担任保证人。如果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共同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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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
27浏览 2025-02-17
先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审判或仲裁时,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主张该权利: 1、债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执行; 2、债务人破产案件在受理中; 3、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能履行全部债务; 4、保证人书面放弃该权利。
41浏览 2025-05-21
抵押放弃先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虽对债权人不享有要求其对待给付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些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均属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有先诉抗辩权吗我国的抵押人是担保人中的一种,因此如果抵押人室一般保证人或者是混合合同之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那么则享有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时间与条件: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与条件。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即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附随义务:对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有无附随义务,还有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除在法定时期具备相应条件外,是否有附随义务,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旧中国民法典对此无规定,而法国、日该等民法则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23条,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有两项附随义务: ①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 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付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日该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了一项附随义务,即保证人必须证明主债务人有资力并且容易执行。中国《担保法》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对其行使先诉抗辩权没有规定任何附随义务,保证人可以径直行使。再保证与反保证:再保证与反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所谓再保证,又叫复保证或付保证,乃保证债务之保证也。因其非直接保证主债务,而是保证保证人之债务,故属于间接保证,而被保证之保证则称为正保证或主保证。执行效果: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下列效果: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4)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但未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可就剩余部分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有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时,保证人也不得再次进行先诉抗辩。 (5)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 (6)共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所谓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担任保证人。如果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共同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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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当履行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如果应当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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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的一个同事代表公司的老板去注册的商标被侵权了,现在起诉到法院,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区域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当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在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并在中国内地市场 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这里的在先使用商标,不包括仅在中国内地生产并贴附商标,产品全部出口而不在内地市场销售、不进入内地流通环节从而未形成识别商品 来源功能的情形。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对象,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或者在中国内 地市场使用该商标提供服务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涉外定牌加工中贴附的商标、纯粹为出口而生产产品所贴附的商标,相关商品未在内地市 场流通、宣传的,不应认定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二)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否含义相同 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在(2012)行提字第2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行政判决书中指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 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 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在(2006)行监字第118-1号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诚联及图形商 标撤销行政纠纷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 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孔祥俊所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110页~111页指出: “《商标法》对于禁止抢注该种商标还有不正当手段之类的要求,本质上是制止那种知道他人的未注册商标而有意抢注、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以实际的使用行为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的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就可以认定。只 要证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数量、使用一定的时间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个人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使用及影响的区域方面,应当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基本相同,但在“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及时间方面应有差别。作为禁止抢注对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 响的商标”,其市场影响力应当在抢注者提出商标申请时已为抢注者所明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理由的在先使用商标,并不要求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时知道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三)认定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是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专用权开始日、准予注册日,还是在后注 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日?个人认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直到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之时,尚未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先商标使用者此后继续善意使用该商标,至在后注册商 标权人提出争议时,已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的,也应认定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五、如何界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范围” (一)“原使用范围”的内涵 《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曾规定,(在先)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不得 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 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否则,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虽然《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已被废止,但界定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时,该《通知》的 相关内容仍可作为借鉴。个人认为,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应当包括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以及该商标原有的文字、图 形、颜色组合等构成要素及其标注方式的范围。不过,在先商标使用人为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而附加适当标识或者对其在先商标作适当改变的,或者在先商标使用 人在确保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的前提下,善意地基于文化氛围、时尚变化等因素而对其在先商标作细微调整的,应予允许。 此外,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作为财产权,可以承继。在先商标使用人将相关经营项目连同该在先商标权益一并转让、赠送给他人,也具有正当合理 性。这种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的承继、转让、赠送,不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不会导致在先商标使用范围扩张,在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利用在后注 册商标商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在先使用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的处置与使用。 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标识构成要素范围内,许可他人(包括该在先商标使用人全资或参股投资的经营实体)使用该在先商标,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是否超出“原使用范围”,此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是否应限制该商品自然流通到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之外?在电子商务中,如何限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地域范围?个人 认为,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自己主动或者授权许可他人到原使用地域范围之外使用该商标设点经营,但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的商品自然流 通到该地域范围之外的,不宜禁止也难以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将商品销售给该地域范围之外的顾客,或者吸引外地顾客 到其原使用地域范围来接受服务,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界定“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 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是以在后注册商标准予注册日为准,还是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或者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 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来源冲突之日为准?这一时间点,关系到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大小。 个人认为,从裁判便利的角度考虑,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宜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如果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有 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冲突的时间,晚于在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但早于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的日期,则宜 以能证明的产生来源冲突的日期为准。 六、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时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对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新《商标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2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后善意使用者,只是规定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 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具体如何附加并无明确规定。《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第四条曾规 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 别。” 个人认为,附加的适当区别标识,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企业身份标识与该在先商标同时醒目使用或组合使用,还可以对该在先商标直接附加相关标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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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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