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最高人
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
经济犯罪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采纳了
贪污共同犯把罪各
共犯应当对
犯罪所总得总额负责的观点。根据该会谈纪要,对于共同
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
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
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
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对参与总额负责体现在
刑事责任上,如果各共犯参与数额相同,则原则上都应根据相同总额确定同一
法定刑幅度。例如3个人共同贪污10万元,则都应认定为贪污10万元,适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如果各共犯参与总额不相同,则应根据不同的总额确定不同的
刑罚。
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绝不意味着参与总额相等的各共犯要负同等罪责。数额只是决定各共犯罪
轻罪重院的一个主要界限。因此,在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应当根据各共犯在
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他们的
分赃情况来确定
主犯、从犯、
胁从犯等,主犯
从重处罚,从犯、胁从犯则分别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原则确定主从犯后,有的共犯还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如
自首、
立功等),则可将几个
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总之,在对共同贪污犯罪各共犯具体量刑时,还必须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