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痛苦的
赔偿问题。因为采用无
过错责任的
归责原则,赔偿额通常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原告不得主张“
惩罚性赔偿”;
(2)有些
受害人缺乏必要的
法律知识,往往忽视
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致残的赔偿;
(3)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不断上升等因素,克服目前赔偿额偏低的状况;
(4)对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应参照受害人近期的收入以及与其同等能力或受同等教育者的收入;
(5)对于受
抚养者生活费的确定,应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或民政部门的救济标准;
(6)对于一些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的潜伏性疾病(如狂犬病),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后的
诉讼时效期间内仍然可以提出法律救济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