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
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作出的生效
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样的被执行人能否适用
拒执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法,既然《
民事诉讼法》、《
刑法》均规定拒执罪成立的要件仅限于拒不履行人
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调解书是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它基于
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意思自治及
自愿原则,不能等用于人民制定的是有强制意义的判决、裁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以,拒执罪不适用人民制定的生效调解书。
2、第二种意见认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依法确认的调解书应当适用拒执罪。
(1)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但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未履行的,原告可以
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调解书、
判决书、
裁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手段不应该有区别,事实上三种法律文书的执行也没有区别,但在最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时,将调解书抛除在外,对于调解案件的申请人显失公平。因为许多调解书都是原告在做了大量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最后的司法
强制措施不能更大地保护其利益,相信以后的许多案件就会使当事人陷于不愿调解的状态,这无异于我们现行的司法理念相悖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
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的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为依法执行
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是人民的调解书可以作为拒执罪要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重新作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书,这样既可以不违背法律条文规定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可以从法律上对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