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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怎么执行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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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8
拘役有期徒刑并罚时,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因此,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时,执行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怎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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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因为犯了事,现在面临拘役。想要问一下拘役与有期徒刑合并执行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增加了《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的规定实施后,实务界在刑罚执行中对于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合并执行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围绕如何扣除先行羁押期限的问题展开了争论,目前尚无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只有在保证法条完整性的前提下,理清思路,领会法律规定的精髓,才能对上述问题给出合理且合法的解决路径,以下将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不能明确区分有期徒刑和拘役先行羁押期限的情形。被告人因犯AB两罪被先行羁押,法院对AB两罪合并处理,其中A罪被判处拘役,B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不存在争议,此时的先行羁押期限分不清楚是A罪还是B罪的,因此,只需将拘役和有期徒刑合并,即执行有期徒刑,再将先行羁押期限在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中扣除即为被告人最终需服刑的期限。 其次,可以明确区分有期徒刑和拘役先行羁押期限的情形。该种情形共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人因A罪被先行羁押,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犯B罪被重新关押,AB两罪同时宣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二是被告人因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被告还有漏罪B罪没有被处理,且被告人曾因B罪被先行羁押,最终B罪被判处拘役。 固然,以上二种情形可以明确区分出A罪和B罪的先行羁押期限,但对于如何扣除先行羁押期限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普遍做法先将有期徒刑和拘役合并,只执行有期徒刑,再将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先行羁押期限一并在有期徒刑的刑期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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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前几天判了拘役,还没有履行处罚,但是在昨天的时候他被判了故意伤害罪,然后判了有期徒刑,请我们这种情况下,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并罚?
[律师回复] 《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但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未作具体规定。有观点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规定推算而成,即管制两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具体到本文,首先应将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后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笔者认为,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存在着相互折抵的可能,因为拘役与有期徒刑尽管在刑罚轻重程度、执行地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共同点,即均系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而且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当然,由于有期徒刑性质上的相对更严重,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时的数罪并罚与所判数罪均为有期徒刑时的数罪并罚,在量刑幅度上应有所区别,前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应比后者短一些,以达到罪刑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如对同一罪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两个主刑,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一些困难:比如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需要减刑时难以操作,难以决定先减哪一个主刑;同时,有期徒刑一般是在监狱和其他执行场所进行,而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在看守所进行,两者相距较远,究竟应先执行哪一个主刑、中间该如何交接也难以操作,且有违司法经济原则。当然,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规定。 以上就是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并罚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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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犯了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分别判处了拘役,被判处拘役与拘役如何合并执行
[律师回复] 刑罚不仅包括刑期,还包括刑种。上述第一种意见违背了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也混淆了刑期与刑种的概念。有期徒刑与拘役作为不同的刑种。在刑罚执行以及法律评价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执行的场所来看。除判决确定后余刑在一年以下留看守所服刑的以外,一律投送监狱(少年犯管教所)执行;而拘役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般是在当地拘役所或者看守所执行。从执行的方法来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的是强制无偿劳动改造:而拘役犯实行的并非强制劳动改造,参加劳动的还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执行的处遇来看,有期徒刑罪犯只有在特殊情况可以在严密押解下回居住地探视;而拘役犯在执行期间,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以上诸多差异说明。拘役刑与有期徒刑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刑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并科原则。且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中规定: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4年9月17日)中规定: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有隐瞒的罪行,如对所隐瞒的罪判处有期徒刑,需对罪犯合并执行拘役和有期徒刑时,我们认为,以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为宜;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5月25日)中也规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避免同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对确需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等刑罚。上述规范性文件目前仍未被废止,仍具有指导或者约束司法实践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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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因为犯了事,现在面临处罚。判刑已经下来了,想要问一下有期徒刑与拘役合并执行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增加了《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的规定实施后,实务界在刑罚执行中对于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合并执行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围绕如何扣除先行羁押期限的问题展开了争论,目前尚无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只有在保证法条完整性的前提下,理清思路,领会法律规定的精髓,才能对上述问题给出合理且合法的解决路径,以下将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不能明确区分有期徒刑和拘役先行羁押期限的情形。被告人因犯AB两罪被先行羁押,法院对AB两罪合并处理,其中A罪被判处拘役,B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不存在争议,此时的先行羁押期限分不清楚是A罪还是B罪的,因此,只需将拘役和有期徒刑合并,即执行有期徒刑,再将先行羁押期限在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中扣除即为被告人最终需服刑的期限。 其次,可以明确区分有期徒刑和拘役先行羁押期限的情形。该种情形共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人因A罪被先行羁押,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犯B罪被重新关押,AB两罪同时宣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二是被告人因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被告还有漏罪B罪没有被处理,且被告人曾因B罪被先行羁押,最终B罪被判处拘役。 固然,以上二种情形可以明确区分出A罪和B罪的先行羁押期限,但对于如何扣除先行羁押期限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普遍做法先将有期徒刑和拘役合并,只执行有期徒刑,再将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先行羁押期限一并在有期徒刑的刑期中扣除。 笔者对此种做法持反对态度。在有期徒刑和拘役合并执行时,在刑种上给予被告人优惠的同时,在刑期的抵扣上给予被告人进一步的优惠,可能导致犯罪行为越多,服刑期限越短,甚至有可能导致刑期倒挂,这又会使刑罚执行的效力大打折扣,损害司法权威。 对于以上情形的处理,以下思路或许更符合刑罚的基本要求。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漏罪被判处拘役,在合并时,应该先按照《刑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将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先行羁押期限在各自的刑期中扣除,再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将扣除后的期限合并,最终确定扣除先行羁押期限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为执行刑期。如此处理,既可以保证刑罚执行的公平,较好地实现处罚的目的,也可以保证法条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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