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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一定条件下是否可以认为是要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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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3
在一定的条件下,商业广告是可以认定为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的。《民法典》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满足内容具体确定;以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等条件的商业广告,即可以认定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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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是要约吗
[律师回复] 一、商业广告是要约吗区分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主要应看广告的内容是否已经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果符合的,则为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根据价目表的价格,当事人向零售商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当事人向零售商发出的要约;零售商根据自己寄送的价目表将商品卖给当事人,那是当事人的承诺。另外,《合同法》第15条同时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具体来说,商品广告的内容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视为要约,否则应视为要约邀请:该产品广告应当具体明确;应当在广告中明确表示,只要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应当受自己要约意思表示的约束。 二、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要约。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其要件包括: ( 1)须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内容、意思,也就是说,要约须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 ( 2)内容要具体确定,以便承诺人能不对要约作任何增加、变更直接承诺; ( 3)须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此点实践中有例外,如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没有注明非卖品、陈列品的,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 ( 4)要约须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实践中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或将要约邀请认定为要约,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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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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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广告是否算要约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商品房广告是不是属于要约 原则上是一种要约邀请,但当满足《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则属于邀约。 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约人都应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第十五条“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楼盘广告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应当视为邀约而非要约邀请: 1、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做出了说明和允诺; 2、该说明和允诺是具体明确的; 3、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 二、如何防范商品房广告风险 1、不能轻信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不满足上述的三个条件,则为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购房人最好进行实地考察,不能被开发商夸大其词的宣传迷惑。 2、在合同中落实开发商的宣传广告以及承诺,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增强对开发商的约束力,避免空口无凭。 三、商品房销售广告原则上是什么 商品房售楼广告除非包括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而成为要约,原则只属于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意在邀请购房者提出购房要约,而作为要约邀请的售楼广告是没有拘束力的,因此,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如未将广告宣传的内容订入合同,就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内容,销售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只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可考虑以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予以补救。 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巧条第1款规定,对商业广告的内容在原则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更不能将未订人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但对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如小区绿化率达80、规划区内有健身房、游泳池、每单元两部电梯等等内容,就应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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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品房商业广告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商品房商业广告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商业广告在原则上是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立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 由于商业广告、宣传资料一般只能作为要约邀请处理,只要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便很难追究出卖人的责任。基于此,要求广告对出卖人有所约束,是非常必要的。而《商品房买卖解释》第3条明确将某些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合同的一部分。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人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条的适用,应把握以下几点: 1、所作说明及允诺具体确定,即有明确具体的交房标准、交房日期、设备品牌、外观形象,确定的小区规划目标、配套设施,对于一些虚幻的描约,如“成功人士的选择”、“坐拥繁华”、“具有无限的升值潜力”等,则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不能作为要约内容对待。 2、广告的内容是对商品房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包括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本身的位置、朝向、户型、结构、空间尺寸,设备安装的数量、品牌,住宅小区的规划、配套设施等,对于开发范围外的描述,一则并不能由出卖人控制,二则这些描述的真伪买受人只要到现场观察一下或向有关规划部门咨询一下即可了解,广告应允许出卖人作细微的夸张或过分虚假的描述,这些开发范围外的宣传即属此类,买受人应对此描述负有鉴别的义务,否则应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承担责任; 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即广告内容不仅对购房人具有重大的心理诱惑,对买卖合同的订立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属于房屋价格的构成要件,如优惠购买的折扣、随房赠送的附属设施,免费或优惠享受的配套设施,房屋的质量、环境和设备品牌的说明和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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