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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适用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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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19
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就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适用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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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适用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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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原则?
第一,坚持保护优先和预防为主,因为环境一旦发生污染,在短期内很难消除,想要恢复正常极为困难;第二,综合治理,即需要对已经存在的污染采用综合性的措施进行治理;第三,公众参与。即民众要广泛的参与保护环境,推动社会决策和活动环保方案的实施等;第四,损害担责的原则,即污染环境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45浏览 2025-05-20
你好!前几天我的弟弟被抓了,说侵犯了环境,请问有关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怎样的?谢谢啦
[律师回复]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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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以保护自然生态为核心,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强化公众参与和监督,并严格追究污染行为责任。这体现了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全面规划。
26浏览 2024-06-09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的原则有哪些
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15浏览 2024-09-25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的原则是哪些
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34浏览 2024-09-04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因为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了,我想请问一下那个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的问题
[律师回复] 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1.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2.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或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的,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案件调查机构补正。 第八条 适用《裁量标准》,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内容、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 1. 档次上的从轻、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档次的处罚标准: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或者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的;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从轻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内以较轻或者较小处罚额度(类别)给予处罚;减轻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的基础上降低阶次给予处罚。 2. 档次上的从重、加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或者加重档次的处罚标准:环境违法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故意或者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案件调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环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处罚情形的。从重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内以较重或者较大处罚额度(类别)给予处罚;加重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的基础上提高阶次给予处罚。 3. 法定减轻处罚 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标准条件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处罚。 4. 法定免于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适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以上就是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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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的原则是什么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的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6浏览 2025-05-03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开的厂遭到了环保局的调查,好像有违规的地方,请问有谁知道一般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原则是什么吗?
[律师回复]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以上即是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原则的具体说明,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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