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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表明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其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消费者合法权利,但任何人不能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牟利。
对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不合格的真实情况,为了利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牟利而故意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知假买假、利用买假牟利者,不能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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