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
解除取保候审是能够的。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限定:“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换。”这一限定即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换或者撤销的权力。这是适应案件的分别进展情况而作出的圆活限定。此外,犯罪嫌疑人被
逮捕也需要撤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换的表述方式及其借口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应当被追究
刑事职责的。
2.取保候审时限期满的。
3.发现采取
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限定的时限内审结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
一审人民法院判处
管制或者宣告
缓刑以及单独适用
附加刑,裁判尚未发生
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
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时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司法判定而尚没审结的案件,法律限定的时限期满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
证人或者说是
保证爱人,既然保证爱人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11.保证人丧命、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本领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本领为前提要求,如果无或者丧失了保证本领,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换。
1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准许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
诉讼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诉讼,需要复议、复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