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限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够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议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能够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议抗诉。
2.法律限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
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裁定的;
(二)原裁判、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裁判、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构的;
(四)原裁判、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由不能自行搜罗,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罗,人民法院未调查搜罗的;
(六)原裁判、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决裂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无回避的;
(八)无
诉讼做法本领人未经法定
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背法律限定,掠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
传唤,缺席裁判的;
(十一)原裁判、裁定漏掉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裁判、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换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做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