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若股东提出明确的
股权分配方案并经规定程序获得通过的
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进行盈利分配,而公司却对此置之不理甚至提出毫无依据的反对意见,那么,人
民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坚决要求该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所确定的具体分配方案向各股东分发利润。
反之,如果股东未能出示经依法召开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议上所形成的具有明确盈利分配方案的相关决议,进而申请公司对相应盈余进行分配,则人民法院仍需坚定意义上地予以拒绝,不过在此情况之外,若股东出于非法目的滥用其作为股东的有限权利,反而致使公司无法对盈余进行合理分配,进而对其他股东带来实质性伤害,我们应当并据此裁定支持其要求公司补发未发部分盈余的诉求。
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
法规之下,股东有权请求
司法机关执行相关法律手续以推进盈利分配,然而这必须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有对可行的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具体的分配方案经过合法的、经过普遍认可的程序作出决定的许可,再加上公司拒绝执行此等决策的异议缺乏充分的理由,法院才能义无反顾地支持原告,最高院将为此等情形提供实体性的、有效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