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初步分析认为,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首先是受让主体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优先购买权仅能在股东将自己所拥有之股份转让给他人这一特定情况下产生。
法律明文规定,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股东将
股权转予第三方时得以体现。
其次,关于行使的前提条件,也是必不可少的必要因素。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能具有行使该权利的资格。
因此,评估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
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款金额、支付方式以及约定的期限、期限等诸多因素。
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对时间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和约束。
当人
民法院依照法定
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书面告知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力。
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
满二十日内未相应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便被视为已经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