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及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者;
通过投放广告等形式予以资助之款项达五万元之上者;
以及
违法收获累计超过一万元者均可能构成
犯罪。
2.对于明确已知他人体认使用信息网络从事
犯罪活动,却仍暗中为之提供协助的行为,具如下情况之一时,应视为
刑法中所定义的“
情节严重”:
(一)为多于或等于三名对象提供此类协助的情况;
(二)支付结算金额累积高达二十万元者;
(三)通过投放广告等途径输送资金至五万元以上的情况;
(四)违法获取收益累计超过一万元者;
(五)在两年内曾经因为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助长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及危害电脑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
行政处罚,其后再次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由被协助对象所进行的
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
(七)其他可列为情节严重的情况。
至于实施上文所述的行为,要是确认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无法查证被协助对象究竟有没有达成犯罪程度,但是有关的总额已经达到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所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已对社会带来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话,就应该以助长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
追究责任人的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