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确定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首先,双方
当事人应当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产生了互相承担的
债务关系;
其次,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时或超过履行期限之后,须存在后给付义务人的履约能力大幅度减弱,甚至出现其无法作出相应履行行为的难以避免的现实威胁;
再者,合同中需明确约定了先后的履行顺序,且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应为履行先行义务的一方;
此外,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拥有充足的
证据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已经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最后,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承担的债务必须已经抵达清偿期限;
同时,对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来说,如果未能为自己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措施的话,也将被视为其无法履约的情况之一。《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