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乃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对那些由于生理状况欠佳无法在监狱或其他
羁押场所完成
刑罚处罚的罪犯,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确定的一种非羁押性的
刑罚执行方式。
当暂予监外执行的特定前提条件不再具备且剩余刑期尚未完结,或是出现取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时,执行机构仍应依法将其重新收监执行
刑罚。
以下为暂予监外执行的详细解释:
1.申请者须为被判处在一定期限内进行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罪犯,且此类刑罚目前正在执行之中;
2.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申请人方可获得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
(2)身为孕期妇人或在哺乳期内的母亲。
(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以胜任必要日常行为的罪犯,若其申请暂予监外执行不会对社会安全构成实质性威胁,则可考虑给予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
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
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