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
诉讼案件中,若责任主要归咎于教育机构,则该校应作为独立的
赔偿责任人。
然而,若由于学校疏忽管理或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碰巧有学生为加害者,这时候,伤害的发生要归结于加害学生和其
法定代理人,他们共同构成
赔偿责仼主体。
在此情况下,学校并非过错方,但伤害的确是由加害学生
全权负责引起的,因此,加害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应成为唯一的赔偿
责任人。
假设学校和学生双方都不存在
违法行为,那么根据公正诚信原则,学校和涉及事故的学生法定代理人可担任共同补偿
责任主体。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
执行公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任何行为都被视为学校的行为结果,至于因教师施加虐待等导致的
赔偿纠纷,应当由学校负起
民事责任,其将作为唯一的赔偿责任人。
然而,仅当教师出于教学活动之外的缘由实施
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能成为补偿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