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侵犯之客体核心部分乃是公司、企业乃至其他各类社会组织所拥有或实际掌控与运用的全部货币性财富,具体而言便是这些机构所反映出的资金使用效益。
本罪践踏的对象便是这些独特的单位资金,其定义较为宽泛,涵盖一切体现为货币形态并由各单位占据或实际掌握及运用的财富资源。
2、从客观层面来看,此罪行在现实运作过程中体现为
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职权上的优势,私自把本应属于所在单位所有或实际支配和运用的资金据为己有或出
借给第三方,且涉及的金额较大,且在三个月内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3、本罪的实施前提需要行为人为特殊身份才能构成,这类主体往往是公司、企业或是其他各类社会组织中的员工。
4、从心理角度分析,本罪的
犯罪者只能出于故意的心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自己正在挪用甚至出借本单位的资金,并且倚仗于职务权利的便利,明知故犯,仍然执意实现其目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