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逃逸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性质问题,
刑法理论学界存在着诸多分歧,主要现如今主要有以下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有“罪后表现论”者,他们认为
交通肇事之后又实施了逃跑行为,以及
受害人在遭受严
重伤害后不幸身亡,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互依赖关系。
逃逸行为可以视为交通肇事
犯罪行为的延续,而受害人身亡则是在遭受严重伤害后在特定环境中产生的客观结果。
行为人对受害者未来将会面临进一步加重的后果可能抱持期望甚至放任态度,然而这种心态却并未与更加深入的行为形成相关性,以至于无法形成为一种实际意义上的
犯罪意图。
换句话说,从本质上看,逃逸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或最小化危险系数,从而导致肇事后果进一步恶化的客观环境;
第二种观点,主张采取“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便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应该采取
刑事责任合并
处罚或者按照
吸收犯理论进行适当的处理。
最后一种观点是所谓的“分别情况学说”,这些学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迁延不决且因其逃逸行为而导致受害人身亡的案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逃逸行为是由过失意念支配的,那么便不能将其视为同一犯罪行为的连续实施。
反之,如果逃逸行为是在新的有意放任的意识形态引导之下完成的,那它就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犯罪行为。《刑法》第六十九条
【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
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
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