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帮信罪的涉案流水额度问题,倘若其没有超过支付结算累计总额二十万元以上,那么这并不被认为是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范畴,这也就意味着未能满足量刑的标准要求。
反之,若从事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高达九万元,那么应被视为所取得的违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上,符合法律对于“情节严重”的定义,将会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的刑事判决,并依法附加罚款或者单独进行
罚金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只要明知他人可能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某种犯罪活动,却仍旧为其犯罪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重要的技术支持,甚至于提供广告推广以及支付结算等帮助事项,一旦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将按照法律规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判决,且同样需要依法缴纳罚款或者接受单独的罚金处罚。
相类似地,如果此类行为是由单位团体发起的,那么对单位团体施加罚金惩罚,同时还要对其直接的主管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在此基础上,如存在第一款所提及的行为,同时还与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的话,那么就应当以其中处罚最重者作为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