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时患有耳聋与哑症的人士
犯罪案件,应予以
轻罪化处理,亦或适当对此类罪犯进行减低或甚至全部免于惩罚。
其中蕴含了两层次的深意:
首先,当这类身患两大残疾的人士实施犯罪时,他们必须负起相关的
刑事法律责任。
尽管这些人群在生理方面有所不足,却并没有失去识别或者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已然超出
无责能力的范畴,因此,他们应对其所引发的不良后果负担相应的刑事承担。
其次,对于同样困境中的此类犯罪者,可以给予从轻发落、减轻
刑罚,甚至豁免
刑事处罚等在内的优待措施。
该原则的制定,首要出发点在于顾及
行为人在生理上由于耳聋与哑症,或者视力障碍而产生的种种欠缺,从而使之成为生理发育严重偏离常轨之人;
在社会生活这一大环境下,他们接收教育、认知世界的机会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和阻碍,鉴别事物的能力远逊于普通大众。《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