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刑法理论中,
破坏交通设施罪存在未遂形态。
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典型的
危险犯范畴,因此该罪的成立并非以实际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或损毁这一现实损害结果作为唯一前提条件,而应该是主要考虑到违反此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足以引发交通工具濒临倾覆、损毁的潜在风险,即使
犯罪行为最终并未造成实质性的严重后果,也依然应当被认定为本罪的既遂状态。
然而,若
行为人已经展开了对交通设备的破坏行动,并刚刚触及到了破坏对象,但由于
犯罪分子意识之外的因素(例如被现场
逮捕、被成功阻止)影响,使得其未能完成全部的破坏行为,进而没有能够达到预期中的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则这种情况就应被视为本罪的未遂形态来处理。《
刑罚》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
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
犯罪未遂。
对于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