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在处理
犯罪嫌疑人相关事务时,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确保司法公正,可以对有以下几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进行
监视居住的强制性命令:
首先是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无法自理者;
其次为已怀孕或正在哺乳子女的女
性犯罪嫌疑人;
此外还有唯一
扶养生活无法自理的人的犯罪嫌疑人;
再者就是因案件的特定性质或
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需求而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适应当事态发展的犯罪嫌疑人;
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达到
羁押期限且相关案件仍未审结完毕,还需要继续实施监视居住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
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
证据或者
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
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
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
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
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