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那些曾被依法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或无期
徒刑等
刑罚的
刑事罪犯,在其被关押、监管期间,若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纪律,虚心接受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劳动技能培训,展现出真正的悔过自新之决心,或者在改造过程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
立功行为,则可予以适当幅度的
减刑。
然而,如若
犯罪分子具备以下任何一种
重大立功表现,则必须给予其相应程度的减刑:
(一)能够成功制止他人实施重大
犯罪行为;
(二)能够主动揭发监狱内或外界存在的严重
违法犯罪活动,且此类揭露经过严格查证属实;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或突破性的发明创造;
(四)为了他人生命安全而不顾个人安危,在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中舍己救人;
(五)在抵御自然灾害或是排除
重大事故时,表现出色,产生了明显效果;
(六)为国家和社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况。《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