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判定之后出现新的
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及计算相关刑期,我国
刑法规定了明确的准则。
首先,在判决宣告之前,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及多项
犯罪行为,除非其被
判处死刑或无期
徒刑这两项罪行之外,他(她)理应在总体
刑事处罚期限以下,以及所涉数项
罪名中的最高刑期之上,酌情决定相应的实际执行刑期,但需要注意的是,
管制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年;
拘役的最长时间边界为一年;
而对于
有期徒刑的总体刑期未满三十五年的罪犯来说,其最终核定的最高刑期为二十年;
如果总合刑期已经达到并超过了三十五年,最高刑期则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其次,若犯罪嫌疑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犯罪都涉及有期徒刑和拘役犯罪的,那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对有期徒刑进行执行;
针对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工作,或者有期徒刑与拘役与管制相结合的情况,必须在两种不同类型
刑罚都执行完毕之后,才继续对剩余
管制刑期进行执行。
最后,若犯罪嫌疑人实施多种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都涉及到
附加刑的判处,那么附加刑仍然需要予以执行。
如果这些附加刑类型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这些刑种合并执行;
而如果不同类型的附加刑之间存在差异,就应该按照分类区别执行。《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