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
抵押资格的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
土地权属主体的所有权;
(2)
农村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自留山地等群众集资取得的这些公有地面,但法律明文允许抵押的情况除外;
(3)学校、幼儿园、
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事业为宗旨创立的
非营利性社团或组织所拥有或控制的教育设备、公共卫生设施及其它专项社会服务设施;
(4)权属类型不清,
使用权存在争议,或者具有争议性的财产;
(5)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已由政府部门进行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
(6)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都不适合用作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
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