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某项不良行径的情节相当严重,则应具备如下条件之一方可认定为
情节严重性质:
第一种情况是为超过三名利益相关者提供协助或支持;
第二种情况则是涉及的款项结算总额达到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
第三种情况是通过投放广告等手段提供的资金支持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以上;
第四种情况是
违法所得超过人民币一万元以上;
第五种情况是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为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
行政处罚,并且在此之后再次协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
第六种情况是被协助对象所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第七种情况是收购、出售、租赁
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超过五张(个)以上;
第八种情况是收购、出售、租赁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超过二十张以上;
最后一种情况则是其他情节严重的特殊情况。
对于那些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且情节严重的人,将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同时还可能被处以
罚金。
如果是单位犯下上述罪行,那么该单位将会被判
处罚款,同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也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样可能被处以罚金。《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
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