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项
犯罪指向之客体性质。
这一犯罪所针对的客体极为复杂,涵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以及被拐卖与
绑架的妇女与儿童的人身权益两大部分。
而由于该
暴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多层次性,因此其所涉及的对象也相应体现在多个层面上,通常来说,被针对于的对象会包括正在依据法律标准进行解救行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此类解救行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者以及已遭受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等三个群体。
2.此类犯罪在实际情况中的具体表现。
此类犯罪在客观方面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便是利用其担任之职务,从而对正在进行的解救被拐卖、
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活动构成阻碍。
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既可能为积极主动行为(例如直接参与),亦有可能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行为。
本罪并不需要特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作为前提条件,只要负责解救相关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职位为依托,有意识地实施了妨碍解救行动的行为,无论最终成功与否,或者造成何种严重程度的后果,皆满足了构成本罪的条件。
3.实施此罪行者的主体身份必要限制。
本罪行的主体为特指人群——承担了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该类
犯罪活动的心理状态。
从主观角度看,本罪行应具备的心态为故意,并且必须表现出直接故意的特征。《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
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