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过
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短于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对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比原判决确定的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二)而对于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犯人来说,实际执行的刑期则应超过十三年这一不可跨越的界限;
(三)对于那些允许法院依法加以限制的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们,假如其
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的刑期应不少于二十五年;
而如果他们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话,那么实际执行的刑期则不得少于二十年。《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