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因受到
刑事拘留而获取到的记录并不构成所谓的“
案底”,这个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深入探讨。
首先,须明确的是
刑事案底的概念,它特指那些经由法院审理过并被判定为有罪的
刑事被告、
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资料以及涉及相关
犯罪行为、司法审理过程以及最后裁判结果等重要历史记录的综合档案信息。
其次,需要认识到,在
刑事诉讼程序中,
拘留作为一项临时性的剥夺
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手段,通常由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已受案的案件进行侦查处理时针对
现行犯罪或重大嫌疑人员实施。
刑事拘留与刑事惩罚有着本质区别,拘留只是侦查期间的一种
强制措施,与案件是否最终定性无必然联系。
因此,在这种情境下所获取的记录不能称之为案底。
唯有在接受刑事惩罚之后,才会在法律层面上留下真正意义上的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