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学龄前儿童在就读于幼儿园期间遭受到
人身伤害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幼儿园需要为其所导致的此类风险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幼儿园能够出示确凿的
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严格履行了对孩子们的教育和日常管理职责,那么他们便无需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对于那些年龄尚小且缺乏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
未成年人和部分具有有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带来损害,因此他们的
监护人有义务承担起
侵权责任。
然而,如果监护人能够充分履行其
监护职责,那么他们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得到适当的减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