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为交通运输之安全性,目标破坏对象为正处于实际运用状态且直接关乎交通运输安全性的交通设备。
此处所称“正处于使用之中”的交通设施,特指交通设施业已投入使用(或有在使用过程),而非正在兴建或维修阶段且尚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经弃置不再适用的交通设施。
若所破坏者乃正在兴建、维修中且尚未投入使用或已废弃无需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可归入本罪范畴。
此等不在实际运行中的交通设施,不含对交通工具安全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因此不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铁路、桥梁、隧道架设,高速公路、机场、航道建设以及灯塔、标识符牌等其他公共设施,通过实施此类行为,足以导致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出现倾覆乃至损毁的危险情况,但尚未对社会及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将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
刑罚。《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