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地制止了他人可能实施的重大
犯罪行为;
2.积极提供重要的情报线索,或者举报揭露了监狱内部以及外部发生的严重
犯罪活动,并且这些线索都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证实;
3.协助司法机构成功地
逮捕了涉案的同伙或者其他潜在的
犯罪嫌疑人;
4.在科技领域取得了显著的发明创新或者重大的技术改革成果;
5.在日常的生产工作或者日常生活中,展现出无私奉献、舍己为人的高尚品质;
6.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并表现出色;
7.对于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其他具有重大意义的贡献。
《
刑法》第七十八条
【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