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该罪行进行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关键要点:
首先是关于
行为人将其获取或通过购买所得的他人
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以自身
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若同时违反了
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明确规定,则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据罪。
此种状况,我们可视为
吸收犯。
根据控诉效应较强的行为优先吸收控诉效应较弱的行为的原则,只需认定为伪造金融凭证罪这一单一
罪名,无需进行
数罪并罚。
其次,对于行为人明知
犯罪分子正在实施伪造信用卡
犯罪活动,却仍向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被视为伪造金融凭证罪的
共犯处理。
再者,根据法律条款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盗取、收购、
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应当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即“数量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其中,“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际,我们建议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对类似犯罪所设定的金额标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判定(即达到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三倍以上)。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际,我们认为可以具体表现为以下任一情形:
《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
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
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