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此
犯罪的主体构成要素,我们需要注意的是:
本罪的责任承担者通常是具有组织、指挥或管理权限的
责任人,他们可能是公司或者企业中的高层管理者,如经理或者
董事长,也可能是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的
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直接从事生产或作业的员工,如果其在工作过程中违反了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也同样有可能成为本罪的
犯罪嫌疑人。
而作为团结构单位,通常情况下并不会被视为本罪的主体。
在客体方面,本罪主要针对的是生产和作业的安全性。
这意味着,任何可能危及到生产和作业安全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于客观方面,本罪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例如,故意关闭、破坏与生产安全密切相关的监控、
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擅自篡改、隐瞒、销毁这些设备、设施的相关数据、信息等。
最后,从主观要件来看,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出于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指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没有足够的认识,而不是故意去做的。
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不仅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而且还明知道这样做会带来风险,那么他就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
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