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措施的实施通常将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置于他们的固定住所以内;然而,如果这些人实际上并未拥有稳定的住所,那么这一条件便可被视为不存在。于是,公安部门有责任根据规定为其安排适当的场所以执行监视居住之策。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如涉嫌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罪行的人员,由于其住所在执行方式下可能会对侦查工作造成妨碍,因此经过上级公安机构批准,亦可在已确定的住所外的特定场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但值得强调的是,审判场所以及专门用于
司法程序的场所绝对不能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
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
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