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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主体如何认定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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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6-20
1、关于特别自首的主体问题,必须明确指出它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类人群。
他们才可能成为特别自首的合法主体。
针对那些在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能够如实坦白向司法机关揭示出未经掌握的个人罪行的情况,我们认为这属于特殊自首的范畴。
关于特别自首的正式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具体条件:
2、首先,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这三类人群共同构成了特别自首的主体资格。
其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的供述内容应当真实,并且要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知晓或未曾掌握的个人残余罪行。
同时,这其中的两个关键要素包括:
首先,供述部分需为本人已经实施但是司法机关尚不知晓或者尚未充分了解的犯罪事实;
此外,该供述内容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方面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信息有所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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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人主体有哪些,特许经营主体有何特殊
[律师回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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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中怎样认定故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中怎样认定故意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一般主体是否可以与特殊主体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根据1988年《关于惩处贿赂的补充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可以构成罪与罪的共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对于罪却未作此特殊规定,故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可否构成罪共犯,学界就有肯定与否定的论争。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构成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案例,我国对罪就作了明确的注意规定,国外立法中也有明确的一般规定,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1条规定:“对于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进行加工的人,即使没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因此,司法实践中,切不能因特别的注意规定而排除拟制规定,一定要考虑犯罪的本质,做到公平公正。笔者认为,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无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人的共犯,认定的关键在于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是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来看,完全有行为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去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故意上,完全可以肯定存在着共犯。因为无论是还是,实际是行为人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身份只是一种行为的手段而己,重要的是各共同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一致与客观行为的统 一,只要各共犯人具有或的共同认识。如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并且明知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犯罪,同时也都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对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均持希望的心理态度,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而且利用了共同行为人中的职务便利,即应构成罪的共同犯罪(就目前刑法对各罪的量刑情况看,就共犯而言,这一认定是刑罚谦益性的一个表现,它排除了法条竞合择一重处的规定)。对于共犯而言,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别人因共犯的职务原因而贿赂于他,并,即应构成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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