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适用对象角度来看,我国规定
缓刑仅适用于被判处在
拘役或
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是根据
宣告刑做出的判定,涉及的并非
法定刑本身。
另外,若被判处
管制或者单独
附加刑的罪犯,则不适用于缓刑制度。
此外,假使罪犯触犯多项罪行,在合并裁决后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要其总期
徒刑在三年内的,都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制度。
与此同时,
适用范围还包括部分特殊人群,如
未满十八岁的
未成年人、怀孕妇女以及年龄大于七十五岁的老年人。
但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被告人需表示出真诚的悔过之心,且不再具备重新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最后,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处社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也是适用范围必须考虑到的因素。
2、关于缓刑的实质条件,主要参考三个因素进行评估:
案情涉及的
犯罪是否较轻;
被告是否具有后悔之心且没有再次犯罪的风险;
以及宣告缓刑是否会对被告所在社区带来严重不良影响。
这些都是进行公平公正判定时必须考虑到的重要因素。
3、同样重要的是,法院为了确保判处结果的公平公正,特别设立了一些限定条件。
例如,被判定为
累犯的罪犯或者犯罪团体的首要分子,将无法享受缓刑的审判优待。
就是说,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将排除在缓刑的适用之外。《
刑法》第六十九条
【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
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