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及
非法集资诈骗活动的业务员,其行为性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通常而言,这类涉案人员都将面临相应的惩处。在
刑法理论中,对
非法集资员工性质的判定主要基于“帮助犯”的概念考虑。在这方面,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曾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如果有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
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协助,并从中获取
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
佣金、提成等费用,那么他们就构成了非法集资的
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然而,如果这些人能够及时地退还所收取的上述费用,则可以依法减轻其
刑罚;若情节较轻者,甚至有可能获得免予
处罚的待遇;而对于那些情节极其轻微且危害程度不大的情况,则可
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九十二条
以
集资诈骗罪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以非法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
(四)将集资款用于
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
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
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