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结果加
重犯”又被广泛地称之为“加重
结果犯”,这一
犯罪理论在法律条例与
刑法典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此种情形是指,当某个
犯罪行为已经依法进行
定罪量刑之后,但由于
行为人对于可能会出现的严重后果抱有预知却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最终导致了极为严重的结果出现,此时法律便按照这种加重后的结果来进一步提升行为人应受
处罚的
法定刑幅。这种加重法定刑的方式,相对于该犯罪行为基本类型来说,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要远远超过基本犯罪的法定刑。
换言之,如果在刑法典中并未对法定刑作出相应的加重调整,那么即使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极端恶劣也不能够归类为结果加重犯。举例说明的话,倘若一个人实施了强行侵犯女性并造成了伤害,那么因为刑法作出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他就可以被视为结果加重犯;但是,倘若一个人实施了强制性的猥亵和羞辱女性并对其实施了伤害,若因刑法并未对法定刑进行相应的加重,那么他就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
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一)
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
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