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首要
当事人即为
承租方。该种特定类型的租赁行为,亦可被称之为出租方从承租方手中采纳并确定对于出卖人及其所提供设备的选择权,随后直接向出卖人购买该租赁设备,以供承租方使用,同时承租方向出租方定期支付租金。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内,出租方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这也是为何当承租方面临破产情形之时,业已订好的租赁设备将不会涉及到
破产财产范围之内的原因。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出租方而言,与其他全然拥有者不同的地方在于,其无需承担租赁设备的质量或缺陷方面的责任,以及对于承租方在占用租赁设备期间可能对第三人所带来的人身或者财务损害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
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