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于需守约,依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共同起草制定并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后文统称《指导意见》所示,“认罚”除了被理解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相关人民检察院拟做出的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之外,它同样涵盖理解并且接受人民检察院就量刑提出的建言,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点,同时,认罚的含义还应该包括赞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所提及无需签署具结书的那些情况并不包含不起诉。
2、其中,在递交至检察长进行审核批准之前签署具结书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其缘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只有通过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这个文书才能作为法定量刑因素被考虑到是否进行相对不起诉的决策中;
其次,根据《指导意见》中的表述,“拟作出”,此番措辞强调签署之时不必做出过于具体的不起诉的承诺;
再者,将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纳入控辩协商的议题之中,这样做不仅会激励
犯罪嫌疑人积极地认罪认罚,还能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向前发展。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
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
罪名和可能判处
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第七条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
证人作证、毁灭、伪造
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