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在自身的表演领域中享有以下法定权益与保障:首先是能够清晰地展示出自我身份特征;
其次是有策略性地保障表演内容不被恶意扭曲或损害;
再者,表演者还有权同意他人进行现场直播及公共传输等行为,并且可以从中获取相应的报酬;
同时,对于录音录像以及相关音像制品的产品如复制品、发行、租赁等行为也同样具有授权他人实施并从中取得酬劳的权益;
最后,表演者还拥有权利通过互联网渠道将自己的表演内容广泛提供给公众观看,亦可以因此计得应有的报酬。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第一、第二两项明确规定的权益,还是接下来的第三到第六项权利列举,都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受时间或其他因素的限制。
然而,对于第三至第六项明确规定的涉及到经济利益的权益而言,权益保护期设定为五十年,即自该表演活动结束之日起的五十年后的最后一个公历日,也就是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
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