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
犯罪行为之后,选择留在现场等待执
法人员的到来并接受其
逮捕,可被视为一种自我归案的行为,我们称之为
自首。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提到的自首,特指
犯罪者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出于真诚信实而主动向相关执法机构提交自己
犯罪事实的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性手段来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他是个正在执行刑期的罪犯,只要其主动且诚实地揭示了司法机关尚未知晓的与其自身有关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基于以上理解,自首实际上可以细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般自首都和准自首。
关于犯罪者是否能够被确认为自首这个问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重要条件:首先,犯罪者必须是自行主动地赴案,也就是他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察觉,或者虽然已经暴露但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这时犯罪者主观意愿上要主动、直接地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
民法院提交自己的卷宗或
证据等信息。
其次,犯罪者还需供认不讳,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直到被捕,然后能够再次主动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以及详细交代自己的主要
违法事实。
因此,即使犯罪者在作案后留在现场,在被捕后仍然能够如实地陈述自己的罪行,同样也可以被判断为是自我归案的行为,从而获得自首这一法律意义上的评价。
《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