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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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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7-23
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对于犯罪客体而言,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益,这个被称为“身体权”的权利,意为自然人有权维护他们的肢体、器官以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
2、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来看,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表现为的是各种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3、就犯罪主体来说,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属于一般范畴,无论是哪个年龄段的自然人只要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并且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都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如果故意杀害或者重伤他人,那么他将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轻度伤害他人者,他则需要年满16周岁方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4、最后,我们来看看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达为的是一种恶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自身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后果,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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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依照侵权之债处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大连海事审理的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之后再一次卸货过程中,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提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 1.67美元和医疗费114 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 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 1 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大连海事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并做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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