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欲将
行为人或团体的行为界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应满足以下几个特性:
首先,其行为务必侵犯了我国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规章制度以及众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客观上的表现形式应当为个人或集体出于某种目的,聚集巨额资金、持有多数股票或期货仓位,甚至利用特殊情报,反复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且操控市场行情及成交量;
再者,从主观因素来观察,唯有蓄意而为之方构成本罪;
最后,若想对其
提出诉讼,还需确认这些行为人或团体是否拥有相应的
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实际上是指那些为了获得非法经济收益或转嫁投资风险,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有较多股票或期货仓位乃至利用信息优势结合并连续进行买卖,同时与他方勾结和串通,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行购买及出售期货合约,以此控制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波动,从而人为制
造假象,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的
违法行为。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
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