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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情况下被取保候审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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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7-29
被给予取保候审的司法程序通常在下列几种情形中得以施行:
1.涉嫌构成犯罪且针对被告或嫌犯依法可能会被宣告处以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况。
2.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或嫌犯,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则可以考虑实施此种司法程序。
3.当被告或嫌犯身患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时,如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那么也可以考虑实施此种司法程序。
4.在羁押期限即将届满,而相关案件仍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正常进行,有必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司法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几种情况下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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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情况下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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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情况下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一种司法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况:1.涉嫌犯罪但预计刑罚较轻,如管制、拘役或附加刑。2.即使面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若不会危害社会,也可适用。3.特殊健康状况如重病、孕期或哺乳期,且无社会危害性。4.羁押期满而案件未结,需保障诉讼进程。这些情况下,取保候审旨在平衡司法公正与人权保护,确保案件顺利进行而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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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情况下算侵占罪
侵占罪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代管财物、遗忘或埋藏物,且数额较大,不低于一万元。此行为包括未经允许占有代管财物、拒绝归还他人遗失贵重物品,或擅自占有他人埋藏物品。即便失主要求归还,侵占者仍不归还。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数额较大”通常指一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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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几种情况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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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种情况下要取保候审
在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但不致危害社会的嫌疑人。若嫌疑人病情严重、无法自理,或系怀孕、哺乳妇女,也可考虑取保候审。这些措施旨在保障人权,同时确保案件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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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妹妹有一件案件正在法院审理,她作为原告由于有些急事想让法院延期审理,请问法院延期审理申请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开庭的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使开庭审理不能如期进行,或者已经开始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决定推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哪些案件可以延期审理? 民事案件中可延期开庭审理的: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刑事案件中可以延期审理的: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除此之外,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因为公诉人的建议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况是: 1、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2、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3、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4、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5、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6、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7、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8、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谁可申请案件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审理。 当事人提出延期审理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 四、申请延期审理的时间和次数? 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延期审理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解释对申请延期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延期多长时间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由此可以看出,申请延期审理的次数和时间要受审理期限的限制,不是无限制的。 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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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情况下拒交物业费
物业管理机构未能依照签署的合同内容来实施相应的服务内容,例如小区内环境杂乱无章、安全保卫措施未能达到应有水平等等。此外,物业管理机构在没有得到业主们的明确同意下,擅自提高了收费标准或增设了额外的收费项目。更为严重的是,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给广大业主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扰和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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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发回重审上诉判决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一、再次发回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二审裁判的四种处理方式,第二款紧接着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结合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民事诉讼法禁止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后上诉的判决再次发回重审,其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发回重审数量多、随意性大等问题。   2012年修正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未进行限制,引发了实践中对发回重审的滥用,极个别案件竟然8次发回重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2002年8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发回重审规定》),对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了规范,但对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并未进行任何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然而,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上述分类,导致实践中的困境和争议。尽管如此,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仍然未作出限制性解释。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规定》),亦未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的,发现严重程序问题可以再次发回重审。相反,鉴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审监程序规定》对因“事实原因”再次发回重审的条件更加严格,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从法律对再次发回重审规定的演变看,立法者应当已经注意到因不同事由应否再次发回重审的问题。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作出了规定,就代表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司法者不能因为现实困难而怀疑立法者的智慧,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随意作限制解释,而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所有发回重审后判决上诉的一律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当然,如何处理由于“程序问题”的不可逆性导致的问题,应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寻找可行方案,下文再做阐述。    二、“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安定和程序效益等,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实体公正、保护民事权利和树立司法权威等。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后判决提起上诉的,如仍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二审虽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律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亦不得就此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此种情况下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又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一方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一审判决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正当性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两个方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使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荡然无存。哪怕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可以维持原判。因为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二审判决维持,并不能补强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相反,可能虚化民事诉讼程序,最终损害民事实体公正和司法权威。对于没有造成裁判结果不公正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都不应当予以维持。举轻以明重,对于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更不能直接改判予以纠正。因为,改判只能纠正一审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一审程序的非正当性仍无能为力,其只能通过撤销原判的方式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虽不必然影响民事裁判结果公正,但无论从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还是民事诉讼实务经验看,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极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所以,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规制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一)遗漏当事人; (二)违法缺席判决; (三)审判组织不合法; (四)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直接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消解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功能,致民事实体裁判错误的概率飙升。    三、指定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的可行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审不得对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未规定此类案件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如不能发回重审,又该如何处理。如上所述,此种情况下维持原判和直接改判,均有违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然而,二审法院可否撤销原判,指定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呢?   从二审裁判方式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四种裁判方式,似乎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只能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但特殊情况应当特殊对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显然,二审在裁定撤销原判的同时,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尽管特殊,上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均属于二审结案的裁判方式,故二审裁判方式并非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本文提出的“判决撤销原判,同时指令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在裁判方式上有法律依据。   从管辖权移转的法律规定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将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对于此类案件中仍存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又应当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恢复到一审程序审理。此时,原审人民法院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该案的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既解决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问题,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从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效果看。其既能实现程序公正,消除当事人不满,也顾及到方便当事人诉讼。 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出现两次可以发回重审的事由,要么一次事实不清,一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么两次均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的信任降到极低,如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使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损司法权威。况且,民事诉讼中即使判决结果客观上是公正的,但当事人主观上不一定感觉到公正。而指令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则可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公正,化解当事人不满。 其次,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级别相同,处于同一中院管辖范围内,与原审人民法院的地理距离并不算太远,在交通发达的今天,并不会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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