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
贪污罪
行为人的
自首问题,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向何处
投案自首,然而其核心精神在于,强调在
公诉程序启动之前,
犯罪嫌疑人如能以坦诚的态度交代自身所实施的全部
犯罪行为、表达深刻的悔过之情并积极参与退赃事宜,致力于避免或降低实质性的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恶化,则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有可能获得从轻、减轻乃至免予
刑事处罚等多种宽大处理措施。因此,针对贪污罪的自首问题,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在
司法机关正式
立案侦查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全面且真实地陈述自身的
犯罪事实,而非选择前往其他地点进行所谓的“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贪污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
罚金。
(二)贪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三)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
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人
民法院根据
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
假释。